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焦晓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常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洛阳西工支行以虚构的职业、收入状况等信息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的信用卡。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常某某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欠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常某某以各种方式逃避拒不还款,截止2014年11月26日,常某某拖欠本金53928.08元。2014年12月26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偃师市首阳山镇强胜公司门口将常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常某某将欠款本息全额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行报案材料及陈某的陈述,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收入证明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产证、审批表、个人信用报告,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历史记录,还款证明,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被告人常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个人信息申办信用卡并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多次催收后仍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额归还银行欠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常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雷
助理审判员 段筱琪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张秋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