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武某某使用虚假的工作单位、收入证明等信息在中国农业银行洛阳西工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的金穗贷记卡,并于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使用该卡透支消费,透支逾期后农业银行多次进行催收,武某某拒不还款,截止2014年7月2日,武某某透支本金为77986.50元,利息10216.23元。案发后,武某某家属已将透支本金全部还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赵某某证言,收入证明,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优良客户推荐表、调查审查审批表,个人信用报告,公安部身份信息核查结果,交易明细,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结果,信用卡账户透支情况说明,历史催收记录,催收通知单,邮寄单,存款业务回单,还款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武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多次催收后仍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偿还全部本金,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雷
助理审判员 段筱琪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蒋 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