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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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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罪暨民事诉讼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男。 诉讼代理人徐俊,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13日被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男。

诉讼代理人徐俊,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13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强、被害人许某某诉讼代理人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依法办理了审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上午9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浉河一号小区物业办公室内,被告人张某某与物业管理人员许某某等人因物业费、水费问题发生争执并撕扯,期间张某某持玻璃烟灰缸将被害人许某某面部砸伤。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许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许某某于案发日即入住信阳市中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共计7942.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意见及抓获经过,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医疗票据,被告人户籍及无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案发后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的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许某某关于要求张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项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其他诉讼请求因超出了有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其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334.53元[即医疗费7942.39元、误工费936.07元(28472元/年÷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护理费936.07元(28472元/年÷365天×12天)、营养费360元(30元×12天)、交通费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春珍

代理审判员 王倩倩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