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付刚,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抓获,同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建平,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付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付刚及其辩护人胡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2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三里店农专路制药厂门前,民警当场将欲向许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张付刚抓获,并从张付刚手中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包,经现场称重,毛重84.7克,净重80.7克。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以上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3.17%。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付刚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我在信阳市新华市场卖羊皮,看到一个吸毒的女人,就问她要不要毒品,并给她留了电话。2014年9月10日中午,那女人给我打电话说要毒品,让我尽量多送点,好的每克300多元,差的每克150元(好的是指毒品干燥,差的是指毒品潮湿),让我9月11日中午送到三里店药厂门口对面的家属院。11日早上6点多,我带着准备好的大烟(黄皮)从家出发坐大巴去信阳送货,中午12点多到那个女人说的地方就被公安抓住了。我只贩卖过这一次毒品,毒品是我用我父亲原来种的罂粟在家自己提炼的,炼毒工具扔掉了,毒品是用红色塑料袋装好,放在水杯底座的夹层里带到信阳的。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1日12点多,我在暂住的三里店农专路9号3单元2楼西家里等张弟给我送货(黄皮),听见有人敲门就去开门,接着民警就进来了,在床底下搜出黄皮底料3包和现金29000元。每次买毒品我都是跟张弟打电话约好时间让他送来,大概每次三、四十克左右,送到我暂住的农专家里,一开始二十多天购买一次,最近十多天购买一次,每次15000元左右。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下午1点左右,我托许某某买25克毒品,我知道许某某可以从安徽临泉一个张姓男子手中买到毒品,14时左右许某某打电话说货到了,让我去她家门口取,我去她暂住的农专路9号给了她5200元,她将毒品交给我。我一共从许某某手中买过三、四次毒品,每次都是5000元左右,具体多少克记不清,不知道许某某是否从中盈利。我买的毒品都被我自己吸食了。张姓男子是个毒贩,我没有见过他,只是听许某某说过,他多次来信阳给许某某送毒品。2014年9月11日14时许,民警在我暂住的房间内搜出毒品两小包、底料1大包、封装毒品的塑料袋10大包、电子秤1台和现金48400元,并对毒品当场称重。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1日14时许,我和我妹王某某两个人在家听见有人敲门,开门后进来几个民警,从我妹住的房间搜出毒品两小包、底料1大包、封装毒品用的塑料袋10大包、电子秤1台和现金48400元,并对毒品及底料当场称重。我不知道王某某平时吸毒。
5、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日当场从被告人张付刚处扣押并提取疑似毒品海洛因1包及不锈钢杯1个。
6、称重记录证实:经现场称重,被告人张付刚随身携带的疑似毒品毛重84.7克,净重80.7克。
7、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黄色粉末状物质中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3.17%。
8、上缴毒品单据证实:信阳市公安局缉毒支队于2015年2月2日上缴本案查获毒品海洛因73.4克。
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付刚辨认出买毒人员许某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付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8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关于张付刚及其辩护人提出贩卖毒品重量为42克的意见,经查,张付刚于案发当日携带毒品到达交易地点后即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进行疑似毒品的提取,经现场称重,毒品净重80.7克,该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称重记录均由张付刚签字确认,且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上缴毒品单据相印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案发日从张付刚处当场查获的毒品重量为80.7克,故张付刚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张付刚与吸毒人员许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已就毒品交易的种类、价格、时间、地点达成一致,其行为属犯罪既遂,故辩护人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付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29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春珍
代理审判员 王倩倩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