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因犯盗窃罪,2007年6月14日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抓获,1月14日被刑事拘留,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2015)信浉检公诉刑追诉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黄某某(已判刑)、马某(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信阳市浉河区新华大市场,由宋某某和黄某某相互配合,马某负责望风,将被害人廖某某放在口袋内的一部步步高vivo手机盗走。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740元。
2014年3月22日晚,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黄某某、马某经预谋后,窜至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银座商场二楼服装店,由宋某某和黄某某相互配合,马某负责望风,将被害人吕某某放在店内黑色挎包里的一部小米2A手机盗走。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160元。
马某将盗窃的两部手机卖给周某(另案处理),周某又卖给张某某(已判刑)。2014年3月28日,公安民警在周某家中将张某某抓获,并追回上述赃物发还被害人。
2015年1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窜至信阳市浉河区“久安小吃城”,将被害人陈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偷走,包内有现金14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马某、黄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廖某某、吕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动机、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金榜
代理审判员 王倩倩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