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电动车,于2015年1月17日被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8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新玛特商场停车场,被告人周某某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停车场的红色雅迪踏板电动车盗走,后被中山路附近巡警发现并将其抓获。被盗电动车退还失主。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的电动车价值为156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现再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斌
代理审判员 王倩倩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