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201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送朋友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急诊科诊疗时,认为医院的工作人员懈怠医治而吵闹滋事,将急诊室的玻璃窗打碎、服务台掀翻,致电脑、打印机受损,且对赶到现场的医院保安陈某某和李某某殴打。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中心法医鉴定,陈某某和李某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经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损毁的电脑、打印机和玻璃等价值1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我是保安,急诊科的医生喊我说(被告人)喝醉酒把医院的电脑和玻璃砸了。我过去后,(被告人)上来就对我头和脸打二拳。我把队长喊来,队长也被打了。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我是保安,赶到急诊科,看见(被告人)在大声叫骂。我问怎么回事,他就对我脸打一拳并有语言谩骂。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晚上和一个叫“尹老黑”的一块喝酒时,尹老黑摔倒地上了。我扶他起来并送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护士让交押金,不交钱不给看(伤);我说了几句“狠话”。护士叫来保安。我见人就打,也不知打了几个人。当晚我喝有六、七两白酒。
4、证人李某陈述,我赶到急诊科,发现(被告人)将抢救室的柜台推倒、玻璃砸碎并正在打人。后民警来了。
5、证人贾某证言,我在急诊科治病。当时被告人在抢救室吵闹。保安来劝阻,被告人就挥拳打保安。后将服务台推倒、玻璃砸碎。有人报警,警察来后将被告人带走。
现场目击证人魏某某的证言与贾某证言一致。
6、被害人陈某某和李某某的伤情有法医鉴定意见书在卷证实。
7、抓获经过在案证实,2015年12月6日20:30分许,接警后,在现场将被告人抓获。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尚能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家全
审 判 员 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