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3时40分许,在信阳市浉河区信阳师范学院东门行运网吧二楼,被告人关某某趁同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熊某熟睡之际,将熊某身边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盗走。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手机价格为2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易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某当庭认罪,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春珍
代理审判员 王倩倩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