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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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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曾用名关曾用),男。因故意伤害,2015年1月16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月4日被逮捕。现羁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曾用名关曾用),男。因故意伤害,2015年1月16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凌晨0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贸易广场“萌幻之音”KTV门口,被告人关某某与被害人殷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关某某对殷某某进行了殴打,造成殷某某鼻子、左眼受伤。经鉴定:殷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关某某亲属赔偿殷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某、冯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和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某当庭认罪,案发后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殷某某的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动机、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金榜

代理审判员  王倩倩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