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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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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小强、孙亮明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小强,男。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抢劫、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小强,男。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抢劫、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亮明,男。1995年因犯抢劫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劫、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第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小强、孙亮明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小强、孙亮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关小强伙同被告人孙亮明经预谋窜至信阳市浉河区天伦广场对面金林石材旁楼梯间,二人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次日以500元价格将该电动车卖掉。经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400元。

(二)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孙亮明窜至信阳市浉河区申泰市场,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红色雅迪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追回该电动车并退还给被害人。经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小强、孙亮明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扣押、发还清单,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4年11月,被告人关小强窜至信阳市浉河区新华西路弘运广场车站旁,将一辆没有上锁的新日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该电动车被追回。经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56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确认:

一、书证

1、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2月29日,公安干警扣押新日牌电动车一辆(车架号122420932035898),持有人关小强。

2、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新日牌电动车(车架号122420932035898)价格为2560元,成新率为80%。

3、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12月29日中午,公安干警在信阳市北京路徐家湾广州商场家属院孙亮明家将二被告人抓获。

4、被告人关小强供述:一个月前,我在新华西路弘运广场车站旁卖衣服的店旁边偷一辆黑色的新日牌电动车。当时天快黑了,车没锁,钥匙还在上边,旁边没人,我就把这辆电动车骑着往新马路方向跑了。就是现在我骑的这辆,是我一人偷的。

另有二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小强、孙亮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关小强归案后即主动供述其盗窃新日牌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车,并依法进行了鉴定,认定该被盗电动车成新率为80%,故关小强当庭辩解该车系其2011年自购与事实不符,关小强当庭翻供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小强、孙亮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小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亮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春珍

审 判 员  孙良军

审 判 员  曾 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