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曾用,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正兵,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正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在信阳市浉河区“钱柜”KTV包房内唱歌喝酒时因琐事发生纠纷,黄某某用啤酒瓶将李某头部砸伤。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亲属赔偿李某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对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左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鉴定意见书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黄某某当庭认罪,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春珍
审 判 员 孙良军
审 判 员 陈金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