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恒,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恒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曰17时许,被告人彭恒伙同王某某、吴某某(均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信阳市浉河区沃尔玛超市地下停车场,由王某某使用解码器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停车场的一辆黑色轿车车门锁解开,吴某某负责望风,彭恒和王某某将该轿车后备箱内的八瓶古井贡白酒、四瓶泸州老窖白酒及四条苏烟盗走。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烟酒价值5840元。案发后,彭恒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彭恒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彭恒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斌
代理审判员 王倩倩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