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时某某与朋友林某某在信阳市其士大酒店对面吃饭喝完酒,林某某要回家时,时某某不让回,二人在信阳市人民路上拉扯,这时被害人李某开车经过此地,以为时某某欺负老人下来阻止,与时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时某某用水杯将李某左耳朵砸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时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21000元,李某对时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民事赔偿材料、被告人户籍及无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斌
代理审判员 王倩倩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