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曾用名沈曾用,男。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4月15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乙,曾用名沈曾用,男。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4月15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4月15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4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老街东双河大桥西头,被告人冯某某与沈某甲、沈某乙因抢占卖烤鸭摊位发生纠纷,相互砸毁对方的烤鸭机器,冯某某被损坏4台烤鸭机器、烤鸭21只、烤鸡1只;沈某乙被损坏烤鸭机器2台、烤鸭8只。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沈某乙被损物品价值6254元,冯某某被损物品价值10828元。案发后,沈某乙一方赔偿冯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双方互相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刘某、敖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冯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冯某某认罪、悔罪,案发后能够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相互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案件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沈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家全
代理审判员 王倩倩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