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白某伙同周某(已死亡)步行至信阳市四一路交警岗亭时,看到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警亭边的新蕾电动车未上锁,二人遂将电动车盗走,车内有一台苹果平板电脑。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以及车内的电脑价值共计为6300元。2015年1月8日,白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该起犯罪事实。被盗的电脑被追回退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白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斌
代理审判员 王倩倩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