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辜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6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万家灯火商住区“名优创品”店内,被告人辜某某趁被害人余某某购物时,将余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魅族手机盗走。后该手机被追回退还受害人。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56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现再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曾 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