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4年5月2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4年6月4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马传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途观豫S8G123号小轿车到商城县城关镇崇福大道中段“七彩百货”商店购买一把水果刀,次日凌晨0时45分被告人余某某又驾车窜至商城县鲇鱼山办事处“和谐小区”附近,持水果刀对步行的邢某某相威胁,当场抢走其手中的一部苹果牌土豪金色5S型手机和一个长方形咖啡色GUCCI牌手包(内装人民币1500元左右,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及手包价值4662元,案发后被抢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余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鉴于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61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为此请法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陈述知道错了,对被害人造成了精神及经济损失表示道歉,请法庭判处缓刑。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余某某具有自首行为,请法庭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真诚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仅因“锻炼胆量”以身试法,比穷凶极恶的抢劫犯主观恶性较轻,系初犯、偶犯,现已深刻地悔罪,希望法庭以“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刑罚原则,依法判处缓刑,同时向本院提供了商城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及被害人邢某某书面建议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晚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豫S8G123牌号轿车由家到商城县城关镇,饮酒后遂产生锻炼胆量念头,并在城关镇崇福大道“七彩百货”商店购买一水果刀伺机作案。3月28日凌晨0时45分许时,当被害人邢某某步行至城关镇“和谐小区”附近时,被告人余某某遂持水果刀对着被害人说“把你的钱包、手机给我”,被害人将其一部5S苹果手机及钱包(内有现金1500元左右)给被告人后,被告人余某某方逃离现场。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及手包价值共4662元,案发后被抢手机、手包及包内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余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户籍证明、表现说明:证实被告人余某某主体身份及在产业集聚区管委员工作,期间表现尚好,无违法违纪情况;②案发证明、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28日2时07分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警、次日公安机关以抢劫立案情况;③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29日该案移交刑警城关中队,当日展开侦查并用技术手段,5月20日被抢手机发现在产业集聚区由余某某使用,当晚在该处将余某某抓获审查,余某某称是购买的,后主动交代其于2014年3月28日在鲇鱼山许记酒坊持刀抢劫的事实;④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载明2014年7月10日被害人邢某某与被告人父亲协商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余某某并取得谅解情况;⑤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5月2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余某某所驾驶车内、家中搜出作案工具及被害人被抢手包、银行卡等物品,后于2014年6月25日将被抢物品发还被害人情况;⑥自首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在看守所向办案民警韩珣、李汝锋书写自首书,交代2014年3月28日抢劫被害人手机和钱包情况;⑦辩护人提供的商城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证明及被害人邢某某意见书:请求对余某某从轻、减轻及判处缓刑的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鲇鱼山乡和谐小区人行道地形等慨况;
3、商价鉴字(2014)09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5S手机(土豪金)价值4494元,GUCCI手拿包(咖啡包)价值168元;
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余某某系恋爱关系,2014年4月2日听余某某讲有人捡部苹果手机可以买到,4月5日余某某递给其一部5S平果手机,说是2000元买的,4月6日两人又到城关剪卡刷机等情况;
5、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城关镇崇福大道中段经营“七彩百货”,2014年3月底的一天夜里,一名二十岁左右男子在其店付9元钱买把绿色带咖啡色把子的西瓜刀情况;
6、证人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城关镇赤城路鸿翔珠宝行附近开“新天地数码通讯”手机店,2014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一名二十多岁的男青年和一女的到其店花10元钱剪手机卡情况;
7、被害人邢某某陈述:今天(2014年3月28日)凌晨0点45分至55分之间,我在商城县和谐小区许记酒坊斜对面的路上被人抢劫了。我当时步行回家,朋友正打电话给我问我到家没有,正打时,一个大约三四十岁的男人从我身边走过来,右手拿出一把二三十厘米的刀对着我的脸说“把你的钱给我”,我说没有钱,就叫唤,他听到我叫喊,说“莫叫唤,把你的手机给我”,我就把手机给他,他又说“把你的钱包给我”,我就从我挎包里把钱包拿出来给他了,他就跟我说“往前跑,不要回头”,我就走了,他跑走后我拐去撵他,他跑走了。我就回家给我朋友打电话报110。我的5S平果手机买时5999元,钱包里有我的身份证、农行卡等,现金不到1500元等情况;
8、被告人余某某供述:我今天(2014年5月23日)写了一个自首书,以前的笔录我说假话了,以前我说手机是我买的,其实是我抢的,2014年4月初之前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晚上我开车到城关想找同学玩,到了快10点左右了,就没找同学,我对城关不很熟,就开车转,我感觉口渴,就买了一瓶啤酒坐在一个电影院的台阶上喝,坐会我见一个女的从我面前过,我当时想锻炼胆量,想找东西吓她一下,在旁边找根管子、比较软,就放回去,那女的已走远了。我还想锻炼胆量,想去买把刀,又开车到东大桥交警队附近一百货商店,一个三十多岁的女的在,我买一把二十公分左右长的水果刀,又转到万豪酒店过红绿灯往南的那地方,当时应该十一点多了,我见一大概三十岁的女的从我车边经过,我下车把刀装身上跟那女的五六十米左右,快到小区那路口,那女的正拿手机打电话,我从后面喊她一下,让她停,她问我干什么,我把刀掏出来,右手把刀举着,让她把钱包给我,那女的叫一声,问我干什么,说她没钱,钱打麻将输了,我又说一遍,让她把钱包给我,我不会伤害她,那女的就没说什么了,从身上的挎包里拿一个钱包给我,我用左手把钱包接过来,右手还举着刀。我当时看她手上还拿了一部手机,就让手机也拿来,她就给我了。然后我让她走,我见她跑走后就往车上跑,上车开车回家了,回家后看钱包里有那女的身份证、银行卡,还有一千零几十块钱。那些钱我花了,钱包和卡我用卫生纸包着放房厅酒柜的靠墙的缝里面,苹果手机我给郭某某用了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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