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李村肖沟坎湾二组071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7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应军,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姚应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窜至商城县城关镇西岗大桥附近“云峰茶业”店,将陈某某停放在该店门前的一辆豫SLP121黑色新大洲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失主陈某某发现其车被盗后随即报案。公安机关接报后迅速组织实施追捕,在抓捕中肖某某持匕首抗拒抓捕。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866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法院对被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指控其盗窃属实,但是其未抗拒抓捕。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盗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指控其抗拒抓捕有异议。理由如下:公安机关对本案以盗窃罪提请逮捕,检察机关也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公诉机关提交的两份证人证明抓捕经过的证言相矛盾,且对证言的来源及提交时间均有疑问。故指控肖某某犯抢劫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2014年4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窜至商城县城关镇西岗大桥附近“云峰茶业”店,将陈某某停放在该店门前的一辆豫SLP121黑色新大洲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失主陈某某发现其车被盗后随即报案。商城县公安局接报后,据陈某某提供的车载定位信息,立即组织干警与巡防队员追捕。当追至商城县鲇鱼山平塘村蔡湾组路段时,肖某某弃车逃窜。巡防队员王某某、余某某上前对其实施抓捕时,肖某某持匕首抗拒抓捕,被王、余二人制服。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866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1、被盗摩托车照片经被告人肖某某辨认系其盗窃。
2、盗窃摩托车的作案工具及匕首的照片经被告人肖某某当庭辨认系其所持有。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3、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由被害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及接处警的经过。
4、案发证明、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肖某某系抓捕到案的情况。
5、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6、机动车行驶证证复印件证明:被盗车辆系陈某某所有,已办理机动车牌照。
7、手机号码活动轨迹表证明:被告人肖某某所持有的手机在案发当天在商城县通话的具体时间和方位以及在案发前多次在商城县通话的情况。
8、现场指认照片证明:巡防队员指认抓获肖某某的位置以及肖某某持匕首抗拒抓捕的位置。
三、现场勘查笔录
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摩托车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
四、鉴定意见
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866元。
五、证人证言
1、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9日晚8时许,其和中队长王某某正在西大桥执勤时,王某某接巡特警大队值班副大队长李永生电话称:速带两名巡防队员赶到队里配合一次抓捕行动。经简单了解,有一名男子摩托车被盗,其摩托车装有GPS定位系统,现监控到被盗摩托车正沿鲇鱼山水库坝埂向西北方向行驶。王某某驾驶车辆带领巡防队员和失主在前领路,由失主进行指引和辨认。李大队驾车带领数名队员和民警在后夹击。当追到坝埂西侧的蔡家湾路段时,发现两名中年男子各自骑着一辆摩托车一前一后往西北方向行驶,失主指认后边男子(肖某某)所骑的摩托车正是其被盗的本田踏板摩托车。王某某开车将两名男子逼停,车上的4人下车准备抓捕。前方的男子趁队员下车之际,加大油门向西逃窜。其和王某某下车后向后边的男子靠近,该矮个男子从车上跳下来,窜进水泥路南侧的杂树林里,其和王某某紧跟其后,偷车男子拼命逃窜,连续几次被抓住又挣脱开了,并且从身上掏出一把短匕首,不时的回头刺向其和王某某的面部和腹部,都被及时闪开了,后其和王某某合力将匕首夺下并将该男子制服。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抓捕被告人肖某某的经过与证人余某某证言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六、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4年4月19日晚上8点左右,其把摩托车停在“云峰茶业”店门口。一直到晚上8点50分左右,其发现门口的摩托车不见了。摩托车上装的有GPS定位器,可以通过手机软件看见摩托车的位置,其打开手机看,发现摩托车现在在鲇鱼山卫生局附近。其就赶紧打电话报警。报警以后,巡警队的马上就过来了,其坐在警车上通过GPS看摩托车的位置,开车一直跟到了鲇鱼山水库,快到S339省道附近,在马路旁边发现有二个男的各骑了一辆摩托车,前面那个男的骑了一辆弯梁摩托车,后面那个男的(肖某某)骑的就是其被盗的摩托车。其跟警察说后,警察就开车把后面那个男的逼停了,那个男的下车就跑,警察跑了一段距离把人抓住了。
七、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肖某某供述:2014年4月19日,其和一个叫“杰子”的朋友坐出租车到商城来。到县城后二人分开,到了晚上7、8点钟,“杰子”骑了一辆黑色的踏板摩托车找到其,然后“杰子”骑车带其到一个偏僻的地方,那个地方还停了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接着“杰子”就骑那辆弯梁车,让其骑那辆踏板车跟着他。这时其才知道“杰子”是来商城偷摩托车的,让其帮他偷的摩托车骑回新洲。其骑车跟着“杰子”走了有20分钟左右,从后来了一辆汽车,直接把其拦停了,从车上下来几个人,其把车一放,就往路边的树林里跑,这几个人就在后面把其按到地上铐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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