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3年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商城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20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宝强”、“老黑”),男,1975年7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27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殿锋,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新生),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商城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20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殿锋、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至11月,被告人肖某某在商城县城关镇将冰毒以300-400元约1克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吸食,其中通过高某某(另案处理)卖给倪某某1.4克、叶某某10克、赵某某10克、詹某某1.9克、程某甲1.5克、赵某某4克、高某某1.2克。2013年11月14日,商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商城县鲇鱼山三叉路口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并从其车内当场查获冰毒11袋计9.4克,麻古30粒计2.8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冰毒和麻古中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冰毒共计39.4克。
2、2013年6月至11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商城县城关镇、上石桥镇、固始县其家中将冰毒以208-400元约1克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吸食,其中卖给赵某某5克、陈某某1克、陈某某、代某某1克。2013年11月28日上午,商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固始县喜加乐商务宾馆308房间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从其房间内当场查获冰毒17.56克、电子秤一台。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冰毒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冰毒共计24.56克。
3、2013年8月至11月,被告人赵某某从肖某某、杨某某处购买冰毒后,在商城县城关镇将冰毒以350元约1克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吸食,其中卖给吴某某0.6克、蒋某某0.2克、蔡某某6克。2013年11月13日夜,商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商城县城关镇福康宾馆201房间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并从其房间内当场查获冰毒4.7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冰毒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冰毒共计11.5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均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法院对三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其贩卖给詹某某1.9克,赵某某4克有异议,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意公诉机关对杨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定性和指控;关于当场查获的17.56克毒品,是犯罪未遂;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卖给赵某某5克,陈某某、代某某各1克,证据不足,对此部分行为只能作量刑情节考虑,而不应作为直接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酌情从轻处理。本案未对毒品含量予以鉴定,参照广东省高法、高检的标准:“甲基苯丙胺含量在25%以下的,10-50克毒品处三年以下量刑”。故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赵某某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当庭翻供,辩称其只吸毒,没有贩卖,指控贩卖毒品,事实不清。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5月至11月,被告人肖某某在商城县城关镇将冰毒以300-400元约1克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吸食,其中通过高某某(另案处理)卖给倪某某1.4克、叶某某10克、赵某某10克、占某某(詹某某)1.9克、程某甲1.5克、赵某某4克、高某某1.2克。2013年11月14日,商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商城县鲇鱼山三叉路口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并从其车内当场查获冰毒11袋计9.4克,麻古30粒计2.8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冰毒和麻古中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冰毒共计39.4克。
二、2013年6月至11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商城县城关镇、上石桥镇、固始县其家中将冰毒以208-400元约1克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吸食,其中卖给赵某某5克、陈某某1克、陈某某、代某某1克。2013年11月28日上午,商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固始县喜加乐商务宾馆308房间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从其房间内当场查获冰毒17.56克、电子秤一台。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冰毒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冰毒共计24.56克。
三、2013年8月至11月,被告人赵某某从肖某某、杨某某处购买冰毒后,在商城县城关镇将冰毒以350元约1克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吸食,其中卖给吴某某0.2克、蒋某某0.2克、蔡某某5克。2013年11月13日夜,商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商城县城关镇福康宾馆201房间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并从其房间内当场查获冰毒4.7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冰毒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冰毒共计10.4克。
另查明:以上三名被告人均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搜查现场查获毒品、贩毒工具等照片)证明:对肖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的搜查情况。其中,经搜查肖某某的轿车,查获冰毒9.4克,麻古2.8克;经搜查赵某某的人身及居住宾馆房间,查获冰毒4.7克;经搜查杨某某的人身及居住宾馆房间,查获冰毒17.56克,电子秤一台。
3、上缴物品单据证明:商城县禁毒大队将本案查获的毒品全部上缴信阳市公安局的情况。
4、辨认笔录证明:高某某、赵某某、代某某对肖某某的辨认情况;赵某某对赵某某的辨认情况;代某某、陈某某对杨某某及其妻子张冬梅的辨认情况。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涉案的多名买毒吸毒者进行处罚的情况。
6、案发经过及三份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经过以及抓获三名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7、杨某某与代某某的通话记录的照片证明:代某某(手机号182xxxx6088)与杨某某有过通话记录。
8、商城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赵某某三人入所及一周内身体均无异常。
二、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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