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3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遂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至2014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是虚构给遂平县常庄乡边子张村村民王某某介绍对象的事实,后又模拟女子声音,冒充一名叫“小红”的女子与被害人王某某联系,以和王某某谈对象、家中有事、买衣服等理由,哄骗王某某向其提供的户名为刘某某(卡号为62270025740300863131)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上汇款,先后骗取王某某人民币共计24600元。赃款已被刘某某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等物证照片,银行存款凭证及银行卡交易明细、交易查询清单等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4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