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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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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住舞阳县。2015年2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住舞阳县。2015年2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得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得罪于2015年3月19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庄某某明知是李某甲、丁某某、张某某、李某乙(均已判刑)盗割的电缆线而多次予以收购,且赃物已全部被其销售。经鉴定,其收购的电缆线价值共计8475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5月期间,李某甲、丁某某、张某某、李某乙(均已判刑)四人窜至遂平县境内,并于3月16日、3月18日、3月23日、3月29日、4月4日、4月5日、4月7日、4月8日、4月11日、4月27日、4月28日、5月20日分别盗割价值2736元、2850元、7692元、9103元、22181元、2591元、6565元、6322元、8796元、7812元、3250元、4856元的电缆线,后将所盗割的电缆线全部卖给庄某某。被告人庄某某明知是李某甲、丁某某、张某某、李某乙(均已判刑)盗割的电缆线而多次予以收购,且赃物已全部被其销售。经鉴定,其收购的电缆线价值共计84754元。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退还赃款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某甲、丁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的供述,证人刘某、张某甲、张某乙、魏某甲、赵某甲、燕某、丁某甲、柯某某、魏某乙、赵某乙、李某丙、徐某某、海某某、魏某丙、范某、李某丙、张某丙、贾某、魏某丁、杨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遂价鉴字(2013)051号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一批通信电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绘制的现场平面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舞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庄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遂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遂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现场照片,中国联通公司遂平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一份,舞阳县公安局莲花派出所出具的庄某某的投案证明,遂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刑初字第58、309号刑事判决书,遂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系初犯,且主动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水

审 判 员  袁 毅

人民陪审员  吕新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胜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