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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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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辉),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31日到驻马店市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张辉),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31日到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路分局投案,2015年1月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23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建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雷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杜玉龙(另案处理)预谋后,二人驾驶一辆黑色无牌照奔驰C200型轿车,分别在遂平县南海路第一幼儿园门口处及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开源大道黄淮学院图书馆附近,采取借用手机的方法,抢走被害人弯某的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2467元)及李某某的一部白色三星N9009型手机(经鉴定,价值2871元),二人驾车逃离。指控认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抢夺罪,请求依法惩处。同时认定张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指控其犯抢夺罪提出异议,辩称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未举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指控张某某犯抢夺罪有异议,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理由是:抢夺罪主要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财物的行为,其具有突然性。本案中张某某的行为是编造谎言取得被害人的信任,系通过欺骗的手段,使被害人主动将手机交付给被告人的,不具有公然抢夺的性质,不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张某某的行为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在认识上产生错觉,信以为真,自愿将自己所有的财物交付给被告人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构成诈骗罪。同时辩称被告人张某某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1、张某某有自首情节;2、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3、张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4、主动退还赃物。综上,建议对张某某从轻处罚。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杜玉龙预谋后,驾驶一辆黑色无牌号奔驰C200型轿车从安徽省蚌埠市出发到河南省驻马店市,杜玉龙负责开车,张某某负责与被害人搭讪,假装借手机打电话,伺机抢夺。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杜玉龙驾车行驶至遂平县南海路第一幼儿园门口处时,遇见沿南海路由南向北行走的弯某,杜玉龙将车停靠在弯某旁边,张某某下车以借用电话的方式抢走弯某白色直板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2467元)。

2、2014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杜玉龙驾车行驶至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开源大道黄淮学院图书馆东约200米附近时,遇见沿开源大道由东向西行走的李某某,杜玉龙将车停靠在李某某身边,张某某下车以借用电话的方式抢走李某某的白色直板三星N900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2871元)。现手机已从张某某处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杜玉龙的供述,被害人弯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弯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张某某、杜玉龙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遂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购买手机清单,投案证明,杜玉龙家属退赃款手续,被害人领条,户籍证明,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某系初犯,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辩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应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采取谎称借用被害人手机的手段,使被害人自愿将手机交付给被告人使用,尽管被害人系受欺骗后自愿将手机交付给被害人的,但被害人并没有因为受骗而将手机转移给被告人占有的处分行为与处分意思,即被害人并不明知对自己的财物丧失了事实上的支配权或控制权。且被告人取得手机后,在被害人无法控制的情况下,驾车离开了现场。被告人的上述行为符合抢夺罪的行为特征,依法应构成抢夺罪。故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辩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张某某与杜玉龙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分工明确,相互配合,二人行为均积极主动,均应认定为主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辩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水

审 判 员  赵 丽

人民陪审员  燕祺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