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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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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2014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2014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4年12月3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振兴、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无号牌“陕汽德隆”牌翻斗车往“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扩建工程遂平县石寨铺镇刘班庄段(六标段)运送混凝土。在路基上往南倒车倒料过程中,将在路基上清扫灰渣的工人李某某碾轧于车下,致使李某某左胳膊及左腿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12月20日下午在解放军第159医院进行截肢手术。经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二级伤残。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指控认为,李某由于过失致一人重伤,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案发后,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对被害人表示歉意,愿意尽其所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无号牌“陕汽德隆”牌翻斗车往“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扩建工程遂平县石寨铺镇刘班庄段(六标段)运送混凝土,在其倒车过程中,将在路基上清扫灰渣的李某某碾轧致左胳膊、左腿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李某随即和在场工人将李某某送往驻马店市解放军第159医院治疗并行截肢手术。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伤残程度为二级。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83000元的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主动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对李某谅解,请求对李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遂平县公安局出具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和提取物品笔录、清单。证明扣押李某驾驶货车的状况和在159医院提取李某某血样的情况。

2、书证

(1)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证明李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解放军第159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附李某某的伤情照片)、住院病历。证明李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截肢的情况。

(3)遂平县公安局调取的购车协议及机动车检验合格证复印件。证明李某驾驶的事故机动车系其兄李永亮所有。

(4)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证明李某于2014年12月20日22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5)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10张。证明案发现场事故车辆、血迹、安全帽等物品所处方位的状况。

(6)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公(遂)鉴(法)临字(2014)12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遂)鉴(法)临字(2014)1215-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伤残程度为二级。

3、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0日上午10点多钟,其接到岳母李某某被车轧伤在159医院抢救的电话后,其赶到159医院,听在场人说其岳母是在遂平县石寨铺镇“京港澳”高速公路扩建路上被一施工的后八轮的汽车轧伤了胳膊和腿,正在抢救,其就报了警的事实。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0日上午10时许,其和李某某、艾大刚等人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刘班庄段东半幅扩建工地上干活(公司给每个工人发的都有安全帽和反光背心),其和李某某在修好的路基上扫地时,一辆黄色的后八轮翻斗车拉一车混凝土由北向南倒车,其突然听见艾大刚喊停车,人都往车跟前跑,其过去看见李某某头朝南往左侧着身躺在车下面,左侧胳膊、左腿被车轧碎了,其和艾大刚几个人把李某某从车下拉出来,工地上的人就开着车带着其几人还有那个司机到驻马店159医院,医生说李某某的左胳膊、左腿已经轧碎了,不能接只能截肢,然后李某某就被送进了手术室,那个司机说回去找钱就走了。其听说司机是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叫李某。

(3)证人王某某、艾某某的证言所证内容与李某甲所证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轧伤的经过与上述证人所证基本一致。还证实当时其只能截肢保命,现在其左胳膊腋窝以下、左腿大腿根以下被截掉了。

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20日上午10时许,其在中铁二十五局拉一车混凝土到高速公路扩建的路基上铺路,路基上是单行道,拉料的车都是倒车把料送过去,其把车开上路基就一直往南倒车,其不断的往左右倒车镜看,没发现车后有人,在倒车途中其右前面有个工人喊着让其停车,其停车下车后,看见其车下有个人被轧住了,其赶紧叫人打120和找工地上的皮卡车,后其和工地上的几个工人一起坐皮卡车把受伤的老婆送到驻马店市159医院,其先凑了几百块钱交了门诊费,然后其就回去找钱,当天下午其借了将近一万元钱送到医院,其怕挨打没敢再去医院,晚上其就到遂平县公安局投案了。在工地上,工人都喊其李某。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均不持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能够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被害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的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在施工工地倒车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致一人重伤一级,伤残二级,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案发后,李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李某能够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的犯罪性质、认罪态度、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水

审 判 员  袁 毅

人民陪审员  孙建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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