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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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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献甫、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献甫,男,1980年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住叶县。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漯河市源汇区人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献甫,男,1980年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住叶县。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2012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周口市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4年11月12日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住叶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4年11月12日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献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李献甫、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献甫、孙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携带开锁工具驾车尾随受害人徐某某驾驶的豫QR1115号奥迪轿车至遂平县殡仪馆院内,趁徐某某等离开车辆之际将车门打开,盗走车内一手包,包内有15500元现金,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笔录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李献甫、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献甫、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行为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盗窃的数额为3000元,不是15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献甫、孙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携带开锁工具驾车尾随受害人徐某某驾驶的豫QR1115号奥迪轿车至遂平县殡仪馆院内,趁徐某某等离开车辆之际将车门打开,盗走车内一手包,包内有15500元现金,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另查明,被告人李献甫、孙某某的家属主动退还被害人徐某某各5000元,计1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孙某某、李献甫盗窃所用车辆、所用开车工具、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等照片。

2、书证

(1)侦查人员调取的徐某某借款贰万元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家具城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徐某某2014年9月10日”。

(2)侦查机关调取的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漯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及漯河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证实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以李献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2年8月24日刑满释放。

(3)侦查机关调取的扶沟县人民法院(2013)扶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及(2014)商狱字第371号释放证明书,证实2013年12月13日扶沟县人民法院以李献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5月23日刑满释放。

3、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下午两点多,其开着车牌号为豫QR1115号黑色奥迪车和朋友袁某到遂平县殡仪馆办事,下车的时候其把一个梦特娇牌的棕色手包放在车上驾驶室和副驾驶室之间的空挡处了,包里有15000元左右的现金,离开车的时候其用遥控器将车锁上。三点二十分左右,其办完事开着车离开殡仪馆,刚出殡仪馆往北边走没多远,其拿手包的时候发现手包没了,其就和朋友赶紧返回到殡仪馆二楼的视频监控中心查看,发现两点三十分其的车停到殡仪馆新楼前门口,两点三十二分一辆黑色轿车停到其的车附近,一直没有熄火,两点三十六分,从那辆黑色轿车副驾驶及后排座上下来两名陌生男子,打着一把雨伞,一个个子高,一个个子低。两名男子直接到其的车驾驶室门前,不知道用什么工具将其的驾驶室的门打开,将其的包盗走。最后走的时候,个子高的男子还打开其的车后备箱看了看,其才知道包被盗了,包里有15000多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现金是分两沓装在包里的,一沓10000元整的,另一沓是6000元钱,当时其下车的时候拿了500元送礼了,剩余5500元钱。当时其拿钱的时候车上和其一起到殡仪馆吊孝的人看见其拿钱了。

同时还证实,其平时在遂平县经营“恒隆家具超市”,这一段其在驻马店买的房子正在装修,出事前几天的时候其在自家超市柜台上拿了20000块钱装在包里,以便其装修房子用,其在柜台上支钱给会计出的有手续,那几天花了一部分,还剩15500元都放在包里了。

(2)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下午两点半左右,徐某某开着他的黑色奥迪车(车牌号豫QR1115)带着其到遂平县殡仪馆办事,下车的时候他说拿着包不好看,就把一个棕色的手包放在了车内,离开的时候将车门上锁,三点半左右办完事离开殡仪馆。刚出殡仪馆没多远,徐某某拿包的时候发现包没有了,就赶紧返回殡仪馆,去视频监控中心查看。通过看视频发现在两点三十二分的时候一辆黑色轿车驶进殡仪馆停到徐某某的车的西南边附近,两点三十六分从车上的副驾驶和后排座下来两名陌生男子,一个身材较瘦,个子较高,一个个子较低,两个人打着一把雨伞走到徐某某的驾驶室的车门旁边,将徐某某的车门打开,将包盗走,那名个子高的,走的时候还把徐某某的后备箱打开看了看。徐某某被盗的是一个棕色的手包,包里有15000余元的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中午的时候,其和袁某在遂平县建设路房城名都小区徐某某的家里吃的饭,下午两点多的时候徐某某开着车带着其和袁某某到殡仪馆去吊孝,快到殡仪馆的时候,徐某某问其和袁某拿多少钱送礼,其说拿500元吧,徐某某说他开着车,叫其从他的包里拿500元钱,其就从正驾驶与副驾驶中间档杆部位拿了他的包,其打开钱包的时候看见钱包里装了两沓钱,一沓是10000元的一捆,没有动,另一沓当时其数了一下是6000元,其替徐某某拿出来500元送礼,还剩5500元,当时其还问他的钱包能装多少钱。到殡仪馆后徐某某把车头朝北停在殡仪馆办公楼前,一起下车到殡仪馆灵堂那里去了。在殡仪馆停留大概四五十分钟,然后徐某某和袁某一起走了,其和其他人一起走的,下午四五点的时候其听说徐某某放在车里面的钱包被人偷走了,包里的钱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都被拿走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