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玉龙,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2012年12月12日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东站派出所抓获,当日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29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玉龙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建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杜玉龙伙同张某某(又名张某,另案处理)预谋后,二人驾驶一辆黑色无牌照奔驰C200型轿车,分别在遂平县南海路第一幼儿园门口处及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开源大道黄淮学院图书馆附近,采取借用手机的方法,将被害人弯某某的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2467元)及李某某的一部白色三星N9009型手机(经鉴定,价值2871元)抢走。指控认为,杜玉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抢夺罪,请求依法惩处。同时认定杜玉龙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杜玉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杜玉龙伙同张某某驾驶一辆黑色无牌号奔驰C200型轿车从蚌埠市出发到河南省驻马店市,杜玉龙负责开车,张某某负责与被害人搭讪,假装借手机打电话,伺机抢夺。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杜玉龙、张某某驾车行驶至遂平县南海路第一幼儿园门口处时,遇见沿南海路由南向北行走的弯某某,杜玉龙将车停靠在弯某某旁边,张某某下车以借打电话的方式抢走弯某某白色直板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2467元),二人驾车逃离。 2、2014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杜玉龙、张某某驾车行驶至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开源大道黄淮学院图书馆东约200米附近时,遇见沿开源大道由东向西行走的李某某,杜玉龙将车停靠在李某某身边,张某某下车以借打电话的方式抢走李某某的白色直板三星N900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2871元),二人驾车逃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玉龙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人民币6000元,现该款已分别退赔给被害人弯某某、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玉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弯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弯某、王某某、谢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杜玉龙、张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遂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购买手机清单,到案证明,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168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退赃收条,被害人领条,户籍证明,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玉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杜玉龙犯抢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杜玉龙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杜玉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杜玉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杜玉龙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玉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水 审 判 员 赵 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