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9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遂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9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遂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23时许,赵某某在遂平县沈寨镇沈寨街“东方金柜KTV”203房间内唱歌喝酒时,无故用啤酒瓶将房间内的钢化玻璃桌面砸碎,后又将被害人周某和房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周某和房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23时许,赵某某在遂平县沈寨镇沈寨街房朋飞经营的“东方金柜KTV”203包房内唱歌喝酒,酒后无故用啤酒瓶将房间内的钢化玻璃桌面砸碎,后又对房某某和服务员周某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周某和房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周某、房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周某、房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元并已履行。周某、房某某对赵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本院对赵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房某某的陈述,证人祝某某、魏某、冯某某、魏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住院病历资料,伤情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赵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其亲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