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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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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某),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毕业,下岗职工,现住遂平县。2014年6月13日因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又名某某),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毕业,下岗职工,现住遂平县。2014年6月13日因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天,2014年6月28日因拒不申报自己的财产状况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2014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4年7月2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8月2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并收监。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遂民初字第983-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杨某某位于遂平县“法姬娜”小区5号楼401室的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杨某某继续使用,但不准损毁、买卖、抵押。2013年11月25日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遂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田某某房屋拆迁补偿款348193元。判决生效后,杨某某拒不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后经遂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法扣划杨某某款158950元,仍有198025元未履行。后被执行人杨某某又于2014年4月25日将遂平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法姬娜”小区的房产私自转让给他人,拒不完全履行判决中所确定的义务。对上述指控,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生效的法律文书及相关强制执行手续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杨某某表示其认罪服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1、杨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2、杨某某与本案申请人田某某系父女关系,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主观恶性小,已取得申请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遂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田某某(系杨某某与前妻李某某婚生之女)诉被告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遂民初字第98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杨某某位于遂平县“法姬娜”小区5号楼401室的房产,查封期间允许杨某某继续使用,但不准损毁、买卖、抵押,并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遂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田某某房屋拆迁补偿款34819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8782元。判决生效后,杨某某拒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经田某某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依法扣划杨某某款158950元,在杨某某尚未履行完毕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此案仍在依法强制执行期间,杨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擅自将法院依法查封位于“法姬娜”小区的房产转让给他人,拒绝继续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遂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杨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取得申请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申请执行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田某某递交的执行申请书、遂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裁定书,遂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立案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通知书、传票及送达回证、扣划款票据、责令被执行人杨某某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拘留决定书、和解协议书、结案报告,遂平县“法姬娜”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田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和结案证明,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对遂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并且变卖已被依法查封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辩护人所辩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以及所辩杨某某主动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取得申请人的谅解,且杨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辩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杨某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两次被司法拘留后仍拒不履行其法定的给付义务,遂平县人民法院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遂平县公安局随即将杨某某转为刑事拘留,因此,杨某某不具有主动投案和自愿认罪的客观行为表现,故辩护人所辩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建议对杨某某判处缓刑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袁 毅

审 判 员  谢军凤

人民陪审员  孙建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