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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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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董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某),女,1975年6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因盗窃于2014年7月9日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襄区分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王某某),女,1975年6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因盗窃于2014年7月9日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襄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抓获后羁押于安徽省亳州市看守所,2014年9月3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4年10月31日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女,1979年3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抓获后羁押于安徽省亳州市看守所,2014年9月3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4年10月31日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西某),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抓获后羁押于安徽省涡阳县看守所,2014年9月3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4年10月31日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红某),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抓获后羁押于安徽省涡阳县看守所,2014年9月3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4年10月31日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王某乙、董某某宋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王某甲、王某乙、董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董某某、宋某某预谋后,来到遂平县阳丰镇索店村梅庄,由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村外负责接应,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收购古物为名进入该庄梅某甲、梅某乙兄弟俩家中,谎称梅某甲、梅某乙兄弟二人将有灾难,其可以免费为兄弟二人做法消灾。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假装为梅某甲、梅某乙做法消灾的过程中,让梅某甲、梅某乙将家中的钱拿出来用作做法的道具。梅某甲、梅某乙遂拿出44600元钱交给了二人,二人用报纸将该44600元钱包裹起来,假装继续做法。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相互配合,趁梅某甲、梅某乙不注意之机,将包着钱的报纸包调换成包着书纸的报纸包,并将包着钱币的报纸包装进王某乙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接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又用棉袄包裹着包着书纸的报纸包,让梅某甲、梅某乙存放起来,且要求三天之内不能查看。完毕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乘坐被告人宋某某、董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逃离,所得赃款伙分。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退还给失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物证、书证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董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董某某、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董某某、宋某某预谋诈骗后,来到遂平县阳丰镇索店村梅庄,由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村外负责接应,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收购古物为名进入该庄梅某甲、梅某乙兄弟俩家中,谎称梅某甲、梅某乙兄弟二人将有灾难,其可以免费为兄弟二人做法消灾。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假装为梅某甲、梅某乙做法消灾的过程中,让梅某甲、梅某乙将家中的钱拿出来用作做法的道具。梅某甲、梅某乙遂拿出44600元钱交给了二人,二人用报纸将该44600元钱包裹起来,假装继续做法。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相互配合,趁梅某甲、梅某乙不注意之机,将包着钱的报纸包调换成包着书纸的报纸包,并将包着钱币的报纸包装进王某乙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接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又用棉袄包裹着包着书纸的报纸包,让梅某甲、梅某乙存放起来,且要求三天之内不能查看。完毕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乘坐被告人宋某某、董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逃离。所得赃款伙分。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退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董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梅某甲、梅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指认作案地点和现场照片,作案时所驾驶摩托车照片,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驾驶摩托车经过遂平县洙查公路3KM700M处由东向西的卡口照片,同步录音录像,办案民警收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董某某、宋某某的亲属交出赃款46000元所出具的收条及梅某甲、梅某乙从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领取退赃款46000元所出具的收条,从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欧庙派出所复印的襄城公(欧)行决字(2014)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四被告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涡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及羁押证明,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遂平县阳丰镇索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亲属提供的由被害人梅某甲、梅某乙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董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甲、王某乙、董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董某某、宋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董某某、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董某某、宋某某系初犯,且其家属积极退还全部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某甲、王某乙、董某某、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已交纳五千元,下余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水

审 判 员  袁 毅

人民陪审员  吕新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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