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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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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遂平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遂平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2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9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容留郭某甲、郭某乙、安某某、常某某、蒋某某在遂平县英华路中段路西其住室内吸食毒品,并为他人提供吸毒工具。指控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9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容留郭某甲、郭某乙、安某某(均另案处理)、常某某、蒋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在遂平县英华路中段路西自己购买的房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工具。经对郭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安某某、常某某、蒋某某的尿液样本进行现场检测,均呈阳性。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甲,郭某乙,安某某,常某某,蒋某某等人的的证言,辨认笔录,遂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吸毒工具的照片,遂平县公安局对郭某某、安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蒋某某、常某某做出的社区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郭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丽

审 判 员  袁 毅

人民陪审员  燕祺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胜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