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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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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汉族,小学肄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汉族,小学肄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2014年12月1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预谋盗窃后,携带螺丝刀、剪线钳等作案工具骑电动车到遂平县城南“天韵阁小区”(即公务员小区),将该小区内从北往南数第二排楼中的其中两栋楼及另外一幢楼内的未安装好的防盗门上的“长城”牌防盗门锁芯盗走四十余个,后将所盗锁芯销赃;2、2014年11月2日上午9时许,范某某携带螺丝刀、剪线钳等作案工具骑电动车再次到“天韵阁小区”,将中间、西边和东边等五栋楼内未安装好的防盗门上的“长城”牌防盗门锁芯盗走六十余个,后将所盗锁芯销赃;3、2014年11月2日14时许,范某某携带螺丝刀、剪线钳等作案工具骑电动车到遂平县城西关“永城水岸国际小区”内,将该小区从南往北数第二栋楼和东北角的一栋楼内未安装好的防盗门上的“中恒”牌防火门锁芯盗走一百余个,后将所盗锁芯销赃;4、2014年11月3日上午9时许,范某某携带螺丝刀、剪线钳等作案工具乘坐公交车再次到遂平县城西关“永城水岸国际小区”内,将小区内东南角的一栋楼和东门南边一栋楼内未安装好的防盗门上的“中恒”牌防火门锁芯盗走六十余个,后到小区中间一栋七层楼内将该楼东单元和中单元从二楼至七楼的部分室内留出的主线盗走(每户被盗“恒泰”牌电线17米左右),并盗走该楼内未安装好的防盗门上的“中恒”牌防火门锁芯四个,后将所盗锁芯及电线销赃。5、2014年11月4日上午10时许,范某某携带螺丝刀、剪线钳等作案工具乘坐公交车到遂平县城西关“永城水岸国际小区”,将小区内15号楼中单元内尚未安装好的防盗门上的“中恒”牌防火门锁芯盗走十三、四个,并将该楼东单元和中单元从二楼至七楼部分室内留出的主线盗走(每户被盗“恒泰”牌电线17米左右),后将所盗的锁芯和电线销赃给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关王庙朱庄开废品收购站的楚某某(已行政拘留),得赃款二百余元,所得赃款已挥霍,所盗物品已追回并退还失主;6、2014年11月6日上午9时许,范某某携带螺丝刀、剪线钳等作案工具骑电动车到遂平县城西关“永城水岸国际小区”内,将小区内15号楼中单元四户入户电线37米左右盗走,后被群众发现并抓获。以上遂平县“天韵阁小区”共计被盗97个“长城”牌防盗门锁芯,经鉴定,价值2425元;遂平县“永成水岸国际小区”共计被盗“中恒”牌防火门锁芯172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32元;遂平县“永城水岸国际小区”室内被盗“恒泰”牌电线800余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80元。以上总价值人民币643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谢某某、曹某某、赵某的陈述,证人楚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郭某某、朱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遂平县“永成水岸国际”、“天韵阁”小区被盗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和发还物品清单,收赃人楚某某从多人组合照片中辨认出销赃人范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情况说明、被告人范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4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范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范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退还失主,且范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范某某采取破坏手段多次盗窃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范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袁 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