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周少刑终字第101号 原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1,男,汉族,出生于1963年9月14日,住鹿邑县。系被害人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2,女,汉族,出生于1964年3月24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3,男,29岁,汉族,住鹿邑县城东大街西段51号。 原审被告人郭小星,男,生于1984年3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半山派出所抓获,2013年4月16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法院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郭小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3)鹿少刑初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小星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刑事部分已生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1、王某某2、徐某某3提出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3月4日晚,被告人郭小星伙同赵晴晴、展飞龙、付亚辉等十余人在鹿邑县某某镇某某大道因琐事与徐某、徐某某3、徐某某4产生矛盾而引起双方斗殴,在与徐某、徐某某3的打斗中,赵晴晴用随身带的刀子将徐某、徐某某3扎伤,后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徐某系他人用锐器刺破右肺、心包、上腔静脉导致急性心包堵塞及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徐某某3的伤情经鉴定属轻伤。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零一一年三月八日作出(2009)周少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同案被告人赵晴晴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人展飞龙、付亚辉因犯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七年。被告人赵晴晴、展飞龙、付亚辉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1、王某某2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3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各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郭小星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3陈述、同案犯赵晴晴、展飞龙、付亚辉的供述、证人张某某1、解某某2、徐某某4、王某某5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检验意见及鹿邑县公安局法医临床鉴定书、被告人郭小星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与证据,以被告人郭小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郭小星按照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周少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1、王某某2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3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并与同案犯赵晴晴、展飞龙、付亚辉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王某某2、徐某某1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郭小星量刑轻,民事判决不合理,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徐某某3上诉称,要求被告人郭小星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包括后继治疗费用6万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某某2、徐某某1、徐某某3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送达后,被告人郭小星未上诉,原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故王某某2、徐某某1、徐某某3无权就一审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上诉人徐某某3未能提供后继治疗部分的医疗费票据正本,2007年治疗费用已依法作出判决,对同案犯已生效判决的民事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小星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原判定罪准确、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2、徐某某1、徐某某3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3)鹿少刑初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杰 审 判 员 张 亚 敏 代理审判员 王 大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玉杰(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