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少刑终字第64号 原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贡献,又名赵公献,男,出生于河南省西华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西华县东夏亭镇赵寨村。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200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刑满释放。 辩护人刘风雨,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向南,男,出生于1987年11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三门峡市灵宝县。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200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陈晓南,男,出生于1990年3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三门峡市灵宝县。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200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胡德清,男,现年63岁,汉族,文盲,捕前住淮阳县。因涉嫌收购赃物犯罪于200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赵永志,男,出生于1975年2月5日,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沈丘县。因涉嫌收购赃物犯罪于200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刑满释放。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贡献、陈向南、陈晓南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被告人胡德清、赵永志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2月2日作出(2007)川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赵贡献于2011年6月22日,向川汇区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1)川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川汇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2)川刑再字第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贡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2)川刑再字第0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福友 审 判 员 张亚敏 代理审判员 李玉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 记员 王大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