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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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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云青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周少刑终字第65号 原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鹿邑县。 诉讼代理人李文超,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周少刑终字第65号

原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鹿邑县。

诉讼代理人李文超,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云青,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鹿邑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祥,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鹿邑县人民法院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云青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鹿少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云青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贺云青和被害人贺某某两家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厮打中贺云青用拳击打贺某某面部,致使贺某某鼻骨右翼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线形骨折,经鉴定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23天,医疗花费5985.75元,交通费5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贺云青供述、被害人贺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1、王某某2、贺某某3等人证言、法医鉴定书及照片、户籍证明、医疗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贺云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令被告人贺云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615.7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贺云青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贺云青没有打被害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贺云青无罪。

上诉人贺某某上诉称,原审对被告人贺云青量刑过轻,民事赔偿部分太少,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上诉人贺云青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称理由,经查,贺云青庭审时虽供称没有打被害人贺某某,但其在公安机关供称双方争吵中贺某某用手打我脸上一拳,我也用拳头朝他脸上打。被害人贺某某也陈述我和贺云青厮打,厮打中贺云青把我的鼻子、脸部打伤。且有证人王某某1、王某某2等人证明二上诉人厮打的事实,还有伤情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贺云青上诉称对方有过错,无证据证明。故上诉人贺云青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贺某某上诉理由,经查,贺某某作为附带民事原告人,依法对刑事部分无上诉权,民事赔偿部分,原审法院已依据被害人贺某某的实际损失合理判赔,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贺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云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由于贺云青的犯罪行为给贺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福  友

审 判 员 张  亚  敏

代理审判员 王  大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玉杰(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