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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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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素梅、张娜娜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2014)周少刑终字第114号 原公诉机关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娜娜,女,1983年12月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捕前住周口市川汇区。2013年3月12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014)周少刑终字第114号

原公诉机关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娜娜,女,1983年12月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捕前住周口市川汇区。2013年3月12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宁,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牛素梅,女,1956年5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周口市川汇区。2010年6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后网上追逃,2011年9月5日向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投案自首,因患有重大疾病于2011年9月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牛素梅被刑事拘留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2012年11月30日因患有重大疾病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取保候审。

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素梅、娜娜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川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是被告人张娜娜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于法相悖,应当依法改判为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部分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川汇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杰

审 判 员  张亚敏

代理审判员  王大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代书 记员  李亚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