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少刑终字第75号 原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建刚,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西华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13日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1月6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子勇,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新恩,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捕前住商水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保国,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捕前住商水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闫俊喜,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捕前住商水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聂快乐,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捕前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建刚、赵新恩、李保国、闫俊喜、聂快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4)川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樊建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2年12月份,娄建立(另案处理)在郑州市购买了一套遥控器,能使磅房的显示器增加相应的吨数。2013年二、三月份的一天晚上,娄建立和樊晓芳、沈加华、顾海明、位旺新(此四人另案处理)开车来到周口市益海粮油东墙外,由娄建立、顾海明、沈加华顺着梯子进入益海粮油院内,沈加华负责打开磅房的锁,娄建立、顾海明将遥控接收器安装在磅房内。 2013年4月18日、5月14日、5月15日,娄建立雇佣被告人赵新恩的豫PXXXXX兰色货车,由被告人樊建刚跟车实施操作增加吨数。被告人赵新恩明知被告人樊建刚实施操作地磅增加吨数,仍配合着过磅增加磅值。经核实增加的吨数为9.06吨,鉴定价值人民币为22408.40元。 2013年3至5月,被告人赵新恩在给娄建立、樊晓芳在往周口大河林业送交木片的过程中,运用同样的手段操控磅值增加吨数,造成该公司严重损失,共增加了18次69吨,经鉴定价格人民币3174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樊建刚、赵新恩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并有另案处理案犯娄建立、郭中原、樊晓芳、位旺新、顾海明、沈加华供述,证人梁某某1、刘某某2、姚某某3、张某4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益海粮油结算单、周口市大河林业有限公司《2013年木质原料收购价格一览表》及过磅票据、益海(周口)小麦工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豫PXXXX1、豫PXXXXX作弊车辆明细、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份以来,路恒林(另案处理)等人在周口大河林业地磅房安装遥控器,能使磅房的显示器增加相应的吨数。被告人闫俊喜、李保国、聂快乐在给路恒林等人往大河林业交木片的过程中,明知路恒林等人在地磅增加吨数的同时还配合着过磅增加磅值,造成大河林业严重经济损失。经鉴定,被告人李保国(豫PXXXXX2)车辆送货12次,每次增加吨数3吨,共计36吨,每吨460元,价值人民币16560元;被告人闫俊喜(豫PEXXXXX)车辆送货6次,每次增加吨数5吨,共计30吨,每吨460元,价值人民币13800元;被告人聂快乐(豫PJXXXX)车辆送货6次,每次增加吨数4吨,共计24吨,每吨460元,价值人民币11040元。 娄建立、樊晓芳在让豫PXXXX3、豫PXXXX4运送木片过程中,被告人樊建刚明知增加吨数还配合押车交送木片,经鉴定,豫PXXXX3车辆送货11次,每次增加吨数约3吨,共计33吨,每吨460元,价值人民币15180元;豫P88160车辆送货10次,每次增加吨数约5吨,共计50吨,每吨460元,价值人民币23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樊建刚、李保国、闫俊喜、聂快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并有另案处理案犯路恒林供述,证人姚某某5、郁某某6、王某某7、王某某8、张某某9、李某某10、赵某某11、康某某12证言,书证辨认笔录、临时寄押收押证明、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樊建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赵新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保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闫俊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聂快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樊建刚上诉及其辩护人辨称,原审认定涉案数额不清,属认定事实错误,樊建刚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樊建刚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称理由,经查,关于本案的涉案数额,均是鉴定机构凭借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单位提供的送货清单明细表作出的结论,且侦查机关针对各被告人的情况,均是按最低的多操控磅值向鉴定机构提供的数据,具有一定的科学依据及法律依据,故上诉人樊建刚上诉及其辩护人辨称本案涉案数额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樊建刚在实施诈骗中操作地磅遥控器,在同他人实施共同犯罪中相比起主要作用,原审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建刚、原审被告人赵新恩、李保国、闫俊喜、聂快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利用在地磅安装作弊器增加吨数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樊建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福 友 审 判 员 张 亚 敏 代理审判员 王 大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玉杰(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