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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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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佳杰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周少刑终字第82号 原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81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郸城县。系被害人丁某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李佳杰,曾用名李杰,男,1990年4月29日生,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周少刑终字第82号

原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81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郸城县。系被害人丁某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李佳杰,曾用名李杰,男,1990年4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郸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李佳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郸少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出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查阅了案卷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8日13时45分,被告人李佳杰驾驶自己的无号牌未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险的三轮汽车顺郸城县某某乡某某村中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村西头南北柏油路口处向右拐弯时,将顺南北柏油路自北向南步行的李某某、丁某某撞倒在公路西侧的砖跺上,造成丁某某当场死亡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佳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7日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伤残十级。其间被告人委托其家属给付被害人赔偿费10000元。

另查明,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被害人李某某在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0175.48元;鉴定费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佳杰的供述,证人韩富生、丁相银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及伤残等级鉴定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与证据,以交通肇事犯罪判处被告人李佳杰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8925.66元(已支付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上诉称,被告人量刑轻、民事赔偿数额少,未到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上述事实与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佳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宣判后,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刑事部分已生效。民事部分按法定标准计算,赔偿适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杰

审 判 员 张  亚  敏

代理审判员 王  大  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玉杰(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