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少刑终字第167号 原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买赛尼,男,1994年12月14日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练斌,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买赛尼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项少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买赛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买赛尼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14)项少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项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杰 审 判 员 张亚敏 代理审判员 王大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李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