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裁 定 书
周少刑终字第130号
原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印梅,女,1971年3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4年2月19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7日经商水县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邵印梅予以逮捕。现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印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商少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邵印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1日8时,商水县公安局接到举报出警到达商水县某某乡“河南省花牛王乳业食品有限公司”,在公司旁边的民房内查获被告人邵印梅假冒注册商标生产的“营养快线”1900件。经商水县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7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邵印梅供述,证人余某、王某某等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邵印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诉人邵印梅上诉称,没有销售货物,系犯罪未遂,具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偏重,请求免予处罚或判以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上诉人邵印梅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邵印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不以销售为犯罪构成之要件,故其辩称系犯罪未遂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邵印梅具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其辩称原审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印梅未经“营养快线”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邵印梅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福 友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杰
代理审判员 王 大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亚杰(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