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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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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勇华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刑终字第131号 原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勇华,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商水县。因抢劫犯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刑终字第131号

原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勇华,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商水县。因抢劫犯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勇华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商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勇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黄勇华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到商水县化河乡大庄村附近,对正在与他人说话的被害人朱某某实施抢劫,将被害人朱某某戴的黄金吊坠抢走,被害人反抗时,发现被告人黄勇华右手有伤。经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抢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03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勇华供述:我出狱后没有干过违法的事。我确实没有干过坏事,再说我的右手手指骨折了,我怎么干坏事。我的手臂上有刺青。2、被害人朱某某陈述:当天上午,我骑电动车去压面条,走到俺村东面干渠那,跟一个卖馍的说话,这时有两个人骑一辆白色摩托车从北往南走,离我们有3米左右,坐摩托车的人从摩托车上下来,问我们是啥庄,当时我往西一扭脸,那个人可能看我脖子里面戴的有金佛,就用右手拽我的金佛,我就用右手挡他的手,他没有拽住,又用左手去拽,我就用双手拽住他的衣服领子,一下子把他拽倒地上了,当时我也被他拽倒地上了,那个人倒地以后,右手按地,这时我看见他手指有个创口贴贴着,他就赶紧起来,他起来时我把他的秋衣拽烂了,他就用左手摸摸右手手指头,看着很疼,我想着他的右手按地上的时候手指骨折了,他摸了手以后就赶紧坐上摩托车跑了。我的金佛被那人拽走了。3、证人朱某乙证言:当天中午12点多,我正在俺村东边干渠卖馍,朱某某在那和姚某说话,这时从北边过来两个人骑一辆摩托车从俺跟前往南走,走没多远,坐摩托车的人就拐回来了,拐过来以后就伸手朝朱某某的脖子上戴的项链一把抓走了,朱某某扭头抓住他的衣服领子,一拽领子把那人拽的躺地上了,滑倒地上以后,那人爬起来就往南跑,坐摩托车正南跑了。这个人现场我见了还能认出来他。4、证人姚某证言:当天中午12点多的时候,我在俺村东头干渠东边那里买馍,这时有个男人过来问我这是啥庄,我也没有搭理那人,等有几分钟,听到朱某某说她的金佛被人抢劫了,我没有看到那个人的正面,就看见他穿一个灰秋衣。5、证人史某证言:去年的时候,具体日期想不起来了,朱某甲和朱某某来我家,问我认识黄勇华不认识,我说认识,朱某某说:“那天我的项链被人抢了,可能是黄勇华干的。”朱某某还说根据她描述的抢她的人的体貌特征,她丈夫说应该是黄勇华干的。朱某甲对我说:“你把黄勇华喊过来,对质对质,看是不是黄勇华。”朱某某又说:“肯定是黄勇华干的。”我说我没时间去喊,然后他们就走了。过了两天,我听我妻子祁某某说朱某甲、朱某某和黄勇华在俺店门口对质了,朱某某说就是黄勇华抢的她,黄勇华不承认。我当时不在场,我也没有详细问。后来我又见过一次朱某某,朱某某说上蔡县刑警队去她家调查了。黄勇华和朱某甲、朱某某在一起对质,我不知道是谁把他们喊在一起的。6、证人祁某某证言:去年具体时候记不住了,朱某甲和朱某某来我家,问我认识黄勇华不认识,我说认识,朱某某说:“我的项链被人抢了,可能是黄勇华干的。”朱某某还问我黄勇华是不是俺庄的,我说不是,他是王庄的,朱某某还说根据她描述的抢她的人的体貌特征,她丈夫说应该是黄勇华干的。朱某甲对俺老公说:“你把黄勇华喊过来,对质对质,看是不是黄勇华。”朱某某又说:“肯定是黄勇华干的。”俺老公说他没时间去喊,然后他们就走了。过了两天,那天晚上朱某甲、朱某某和黄勇华在俺店门口对质了,对质的大致内容就是朱某某说就是黄勇华抢的她,黄勇华说不是他,具体内容我也记不清了。我不知道是谁把他们喊在一起的。7、证人史某甲证言:2014年我没有和黄勇华在一起玩过牌,去年我在化河乡高老村路边牌场见过他两次。当时高老有唱戏的。我当时没有玩牌,黄勇华也是在那看牌,没有玩。黄勇华平时干啥我也不知道,反正所知道黄勇华没干啥好事,这俺化河的人都知道,谁也不粘他。8、证人陈某某证言:去年几月份我忘了,当时我们高老村有唱戏的时候,我和史某甲在高老唱戏的地方打牌,黄勇华当时在那看我们打牌。我当时是扭头看见他在,具体啥时候去的,啥时候走的我不清楚。我平时都不跟他玩。9、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我没有和黄勇华一起打过牌。去年几月份我忘了,当时我们高老有唱戏的时候,我在那看人家打牌的时候,我当时是扭头看见黄勇华在那看,他啥时候去的,啥时候走的我不清楚。10、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勇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元。11、书证有:被告人黄勇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郑州市监狱档案资料、抓获经过、人身检查笔录(经检查发现黄勇华左上臂外侧有刺青图案,右手食指活动受限)、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朱某某及朱某乙辨认出作案人系被告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销售凭证、接收材料清单、商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商水县化河乡杨树东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商水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黄勇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将所抢物品退赔给被害人。

上诉人黄勇华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没有抢朱某某的项链,当天和韩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打牌,没有作案时间,是栽赃陷害,构不成抢劫罪。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有受害人的陈述及辨认和证人证言在卷,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黄勇华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均证实没有和黄勇华在一起打过牌,可能三、四月份高老唱戏的时候,几个人打牌,在那见到过黄勇华在那看,并证实和黄勇华没有啥关系,只是认识。故黄勇华辩称无作案时间,是栽赃陷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勇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勇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鲁丽娜

审判员  杨国领

审判员  曹纪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