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刑终字第113号 原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喜,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捕前住商水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边磊、王博,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赵喜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商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被告人赵喜系被害人贺某某的姨夫。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赵喜与被害人贺某某因耕地发生纠纷,双方引起吵骂。2014年7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赵喜与被害人贺某某在赵喜家门前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害人贺某某用棍打赵喜时,被告人赵喜随即回到家中拿出一把菜刀冲向被害人贺某某,将上前阻拦的顾甲、顾乙二人先后甩倒在地,被告人赵喜用手抓住贺某某的头发,持菜刀照贺某某脖子处连砍三刀,被害人贺某某当场被砍昏倒。经周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贺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就民事部分申请撤诉。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喜供述,被害人贺某某陈述、证人邵某某、曹某某、顾甲、顾乙等人证言、周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商水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喜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赵喜上诉及辩护人辩称:赵喜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是故意伤害罪;一审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赵喜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赵喜持菜刀向被害人贺某某的致命部位脖子、肩膀处连砍三刀,致人死亡的故意明显,但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得逞,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故“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是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审期间,赵喜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贺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赵喜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喜持凶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赵喜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赵喜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喜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