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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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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海涛抢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刑终字第27号 原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海涛,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沈丘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刑终字第27号

原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海涛,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沈丘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月18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抢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3月2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淮阳县看守所。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王某某,女,汉族,1990年10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肖海涛抢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淮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肖海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抢劫罪

2014年1月28日2时许,被告人肖海涛驾驶套牌“五菱荣光”面包车,窜至周口市荷花市场东门附近,以跑出租车为借口,载王某某往太康方向行驶,途径淮阳齐老乡一个村庄时,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王某某右尺桡骨骨折,并将其随身携带的旅行箱抢走。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300元,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住院治疗15天,共花医疗费13084.61元、误工费129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580元,以上共计18904.6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肖海涛供述:2014年1月28日凌晨,我从周口开车拉被害人到太康县老冢镇,途中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撕扯,后将被害人拉出车外开车逃走,并拿走了被害人的皮箱、鞋子、棉袄、银行卡、手机等物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4年1月27日下午5点,我坐长途大巴从上海到周口回太康家。我下车以后,一个面包车司机过来给我说,只要90块钱就把我送到太康老冢。车是银灰色,车牌照我没看清。在路上他把车灯熄了,从副驾驶座左边拿了一个白色小瓶子往我脸上喷药,我就大喊干啥,他一拳打在我右眼上了,他又打了我好几拳,我用脚踢他,用手抓他的脸、头发、耳朵,他撑开以后我就抓住那男的衣服领子。那男的就说,你不松开我弄死你。我有点害怕了,就松开手了。他就从驾驶座下去,绕到我坐的副驾驶位,把门打开,他抓着我的头发往下拉,把我拉下车,往地上一摔,说你走吧,开着车就走了。我跑到一个加油站报了警。我的右手也是因为反抗的时候被弄断了。被抢的有一个粉红色的密码旅行箱,箱子里面装的我新买的衣服,其中有一件黄色的袄;一件黑白相间的马甲;一双黑色的尖头小单皮靴;一个天蓝色的手提包,包内装有我的身份证,中国邮政储蓄的工资卡,卡的尾号三位数字是339;另外现金六、七百元钱,一张50元的移动充值卡;包内有一部前黑后盖是紫红色的诺基亚滑板手机;还有我当月26号新买的直板步步高X3手机。

3、证人吕某某、钱某证言:2014年1月28日凌晨四点多,在齐老乡枣园村芮鸿加油站值夜班。当时从西边来了一名女子,自称是太康县老冢镇人,刚才在西边不知道啥地方被人抢劫了。当时看见她浑身是泥,头上有杂草,她说右胳膊动不了,上身穿深蓝色的袄,下身穿牛仔裤,还戴了一副眼镜。

4、证人黄某某证言:大约20天前的一天,肖海涛拿着一双女鞋,让我试试看能穿不。我知道肖海涛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就把鞋带过来了,我也不知道这鞋的来路。肖海涛平时是晚上出去跑黑车的,当时他说有人把鞋忘在他车上了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肖海涛处扣押户口本,户主肖海涛、黑色皮夹内有卫生巾包、金项链、银行卡六张、警官证内有肖海涛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银行卡、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被害人王某某将其被抢棉袄、银行卡、鞋领走。

6、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凭单证实:王某某被抢的银行卡。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从肖海涛住处搜查出被抢黄色棉袄。被害人王某某辨认出被抢棉袄;被害人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被害人王某某辨认出被抢的鞋子。

8、鉴定意见

(1)《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右尺桡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证明:被抢羽绒服价值150元,被抢皮鞋价值150元。

9、庭审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下列证据:

(1)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

(2)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

(3)个人经济收入证明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3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肖海涛窜至郑州市文化路北段,以30000元的价格从“老郭”处购买受害人詹全龙被盗“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套牌后用于实施犯罪。经鉴定,该车的价格4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肖海涛的供述:我开的是五菱荣光面包车,银灰色的,车牌号是豫A3Q252,车是去年10月底在郑州市北环二手车交易市场,花了30000块钱买的。卖主是惠济区的,叫郭某某(音)我们都喊他老郭,他是在那里倒腾二手车的车贩子。当时跟我签的协议,现在协议找不到了。买这辆五菱荣光的时候,车里有行车证,手续齐全。行车证上的名字姓王或者姓詹(音)。我从郑州开车回来时挂的不是我现在挂的这个豫A3Q252,当时老郭告诉我说车后面还有一个单牌照,回来让我挂那一个,说不用怕拍照,回到周口后我又把豫A3Q252挂上了。在我车上有行车证、驾驶证、户口本、黑色皮夹、警服、警号、警灯。警服、警灯我是在周口市公安局门口买的,那个警号是我以前干巡防队员的时候要的。

2、被害人詹某某陈述:2013年9月28号晚上9点,我把我的五菱荣光面包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杓袁村村东头路北,29号早上7点起床后,发现面包车不见了。我当时就报案了,是五菱荣光面包车,颜色是黄/灰,型号:五菱牌LZW6407BF,发动机号:8B20811562,车架号码:LZWACAGA5B7034507,当时被盗的车牌号:豫A798GH。我有购车发票,这车我是2011年8月10号在郑州市裕华江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当时花了46800元。

3、报案材料、新车交付确认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被告肖海条驾驶的“五菱荣光”面包车(套牌豫A3Q252)系受害人詹某某被盗车辆。

4、领条证实受害人詹某某领走被盗车辆。

5、监控截图及车辆照片证实2013年9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肖海涛驾驶“五菱荣光”面包车车号豫A798GH。

6、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情况说明证实没有找到肖海涛提供的老郭其人。

三、敲诈勒索

2013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肖海涛驾驶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窜至龙都大道与清风路交叉口附近,在一交通肇事现场,趁公安干警未赶到之机,帮助肇事司机齐林将车拖走,后以此为要挟,向其索要现金13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