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少刑终字第154号 原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广齐,男,1992年6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扶沟县。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2014年7月22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逮捕。现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东东,曾用名王卫东,男,1994年3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扶沟县。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2014年7月22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逮捕。现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喜来,男,1993年10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扶沟县。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9日被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2014年7月22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逮捕。现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理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文齐、王东东、宋喜来放火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扶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三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查阅全部案卷材料,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29日晚,被告人李广齐与被告人王东东、宋喜来喝酒时,提起妻子张某某与自己闹离婚的事很生气,决定到张某某的娘家放把火以解心中之气,并让王东东、宋喜来把自己送到张某某娘家。洒后,王东东骑豫P6LXXX号三轮摩托车(车主为王卫东)载着李广齐、宋喜来去吕潭乡宋寨行政村张某某娘家,途中到一加油站李广齐借王东东10元钱购买了24元的汽油。到地方后,被告人李广齐在张家大门上倒上汽油,用打火机点燃后三人逃跑,后经村民抢救火被扑灭。致张某某娘家的门楼及门楼外的竹笆不同程度烧毁。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李广齐、王东东、宋喜来取得被害人张某某1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广齐、王东东、宋喜来供述,被害人张某某1、王翠平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2、李某某2、马某某3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扶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及宋喜来的抓获经过。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与证据,以被告人李广齐、王东东、宋喜来构成放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作案工具豫P6LXXX三轮摩托车、打火机、塑料壶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广齐上诉称,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已经谅解,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王东东上诉称,其系从犯,被害人已经谅解,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宋喜来上诉称,其系从犯,被害人已经谅解,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广齐、王东东、宋喜来因琐事放火,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上诉人李广齐、王东东、宋喜来的上诉理由,经查,均属实,但上述情节原判已经在量刑上予以考虑。故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杰 审 判 员 张亚敏 代理审判员 王大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李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