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王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213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2年4月8日出生。因盗窃于2011年12月6日被行政拘留后转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3年12月20日被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213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4月8日出生。因盗窃于2011年12月6日被行政拘留后转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3年12月20日被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生,男,1988年9月2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8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深圳警方抓获,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同年6月2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王生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琰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王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王生窜至新野县中医院外二科309病房,盗窃病人家属刘某的一部小米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108元。

2、2014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新野县人民医院急诊科8病房,盗窃病人家属肜某某现金5000元。

3、2014年5月30日早上,被告人冯某某在南阳市百里奚路光彩市场的丁字路口处,盗窃一路人自行车篓里放着的一部联想S880i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00元。

4、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在新野县人民医院、新野县中医院多次盗窃病人或病人家属现金3700元、一部OPPO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王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焦某某、肜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王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生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王生在医院盗窃病人及其亲属财物,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多次盗窃、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王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责令被告人冯某某、王生退赔给刘某现金2108元。

五、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给肜某某现金5000元。

七、责令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退赔给焦某某现金1200元。

(以上退赔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审 判 员  张正清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