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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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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松、史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163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1948年5月1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洪谦,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163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1948年5月1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洪谦,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5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5月1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小义,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松,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23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5月1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威,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史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需要对被害人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于8月21日裁定中止审理,10月13日中止原因消失,本院于同日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被告人史某某、史松及其辩护人杨小义、崔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被告人史某某、史松驾驶面包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新野县王集镇第二小学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骑三轮车人马某某、符某某碰撞后,双方发生辱骂、厮打。期间,被告人史某某、史松手持钢管将马某某、符某某打伤。经鉴定,马某某左下肢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右上肢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符某某右下肢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史松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史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请求二被告人赔偿24万元;在与二被告人亲属以5万元达成赔偿协议后,又要求二被告人再赔偿父母赡养费20万元。

被告人史某某、史松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同意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认为其请求过高。

辩护人杨小义辩护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史某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系自首;被害人有过错;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5万元;建议从轻处罚。

辩护人崔威辩护认为,被告人史松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已赔偿被害人5万元,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0时许,新野县王集镇西赵庄村村民马某某、符某某到新野县委信访局上访,反映王集镇粮食直补款等问题,王集镇政府副镇长李某某电话通知二人到镇政府解决问题。16时许,马某某乘坐符某某驾驶的三轮车从王集镇政府出门返回西赵庄村,行至王集镇第二小学门口时,与受王集镇司法所所长张某甲安排去樊集洋葱市场的被告人史某某、史松驾驶的面包车发生碰撞,致三轮车侧翻,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史某某、史松分别持钢管将马某某、符某某肢体多处打伤,伤后二被害人到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马某某左下肢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右上肢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符某某右下肢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史松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同年8月26日,被告人史某某、史松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承担符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等共计5万元;符某某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

再查明,9月30日,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

我来投案自首。2014年5月9日中午,我到王集司法所找所长张某甲,12点半左右张某甲回来了,说让我去樊集乡的洋葱市场去看看,摸摸行情。我就到史松家,两人把一瓶卧龙玉液喝完了,就让史松开着我的车去樊集,走了不远,想吐,就在车上休息,休息中间张某甲给我打了几个电话,问我还到没有到樊集洋葱市场,我说喝晕了,走不了了。记不清休息了多长时间,我感觉清醒了点,我就让史松坐在副驾驶上,我开车往樊集,走到王集镇第二小学门口,和我并行的三轮车上坐的一个女的开始骂我,当时我的车没有碰住三轮车,那个女的一骂我,我就把车停下,史松先下车,我下车时看到史松左眉毛上方流血了,我回头到车上拿的钢管,然后,我看到史松也用手捂着头,上车去拿钢管。那个女的就用一个小椅子往我左肩膀上砸,我就用钢管上去打那个女的胳膊上还有腿上打,这时史松已经上车了,然后我就开车掉头回家了。心里害怕,不敢回家,整天东躲西藏,今天我开着面包车来自首了。

2、被告人史松的供述

我来投案自首。2006年我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刑六年,2011年9月出狱。2014年5月9日中午,史某某开着面包车来找我,让我跟他一起去樊集洋葱市场看看,我觉得他手里有钱,就问他要他欠我的3000元钱,他说没有钱,我们俩吵了几句,然后我就从家里拿了一瓶卧龙玉液白酒,分着喝了。喝完酒后开着车拉着史某某往樊集洋葱市场,走到冯集砖厂时感觉酒劲上来了,就把车停在路边休息,不知啥时醒了,他开着车,我坐在副驾驶上,从西往东走。走到王集老职高附近,听见一个女的在骂人,那个骂人的女的坐在一辆红色的三轮车上,还有个女的在开车。后来史某某就开车往他们的三轮车边靠,因为车的刹车有毛病,就扛了下他们的三轮车,把三轮车扛到沟边沿上。这时史某某把车停下,我看见开三轮车的那个女的,手里拿一个紫色钢管,那个女的就拿手中的钢管向我左眉毛上打了一下,把我打流血了。那个女的又用钢管朝我头上打了几下,我就用手里钢管开始打那个女的,那个女的往沟里跑,倒在地上,我用钢管朝她右腿上打了三四下。后来,史某某也上车了,他怎么和那个坐车的女的打架,我没有看清。我害怕打架的事公安局抓我,我就跑了。后来想着跑了没多大意义,就来投案自首了。我和司法所所长张某甲没有啥特殊关系,很早的时候一块吃过饭、喝过酒;史某某认识张某甲,好去司法所找张某甲玩。我和史某某打那两个女的,不是受人指使。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