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54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1日晚上21时左右,在新野县朝阳路阳光钻石KTV门前,杨某乙酒后与郑某等人发生纠纷,郑某告知弟弟袁某某,袁某某和朋友应某某等人到场后,与接杨某乙回家的被告人杨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铅笔刀将袁某某、应某某划伤。经鉴定,袁某某左上肢损伤为轻伤、面部损伤为轻微伤;应某某面部、颈部、躯干部及左上肢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袁某某、应某某以80000元达成调解协议。 2、2014年3月24日上午10时30分,在唐河县苍台镇,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丙(已判刑)用自己配置的钥匙将超市门前陈某某停放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应某某、袁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乔某某、刘某、罗某、郑某、孟某某、林某某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调解协议书、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购车收据、现场示意图、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甲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甲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孙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