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3月5日出生。2006年9月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6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2012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2日因故意伤害被新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3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震钟,河南锦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华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震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为喊人打牌在电话中和新野县王集镇冯集村村民梁某某发生口角,王某某随后窜至梁某某的理发店内殴打梁某某,随后再次持刀到理发店内将梁某某、张某甲夫妇砍伤。经鉴定,张某甲头部、左上肢及面部的损伤均为轻伤。 2010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新野县八柏山庄与张某乙发生口角,为报复张某乙,王某某于2010年9月3日晚伙同他人窜至新野县汉城街道办事处南张营村张某乙家,持刀对张某乙的父亲张某丙、母亲秦某某进行恐吓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左手部的损伤为轻微伤。 2014年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怀疑新野县王集镇高桥村村民吴某某盗窃其工地上的潜水泵,随后在王集镇赵庄口吴某某的食堂,王某某将吴某某的头部打伤。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2004年8月份自己不在家,没有打骂梁某某、张某甲夫妇;与吴某某打架不是2014年元月份,是2013年天快热的时候,地点也不在赵庄口。 辩护人刘震钟辩护认为,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被害人梁某某、张某甲证明当时没有看清是谁所为,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认定系被告人王某某所为。第二起犯罪,证据也存在疑点,不充分。第三起犯罪虽然存在,但情节较轻,单此一起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新野县八柏山庄与张某乙发生口角,为报复张某乙,王某某于2010年9月3日晚伙同他人窜至新野县汉城街道办事处南张营村张某乙家,持刀对张某乙的父亲张某丙、母亲秦某某进行恐吓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左手部的损伤为轻微伤。 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怀疑新野县王集镇高桥村村民吴某某盗窃其工地上的潜水泵,随后在王集镇赵庄口吴某某的食堂,王某某将吴某某的头部打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去八柏山庄来牌,因挡路与一年轻男子(后来知道叫永娃)发生争执,而后推搡撕扯。后其让黄某某、陈某帮忙收拾永娃,隔了五六天,陈某说教训完了,动刀子了。2013年的时候,被告人王某某因为吴某某偷其电机,把吴某某骂了一顿,打了几拳。 2、被害人秦某某(1957年3月生)的陈述 证实2010年9月3日晚八点多钟,有四个娃拿着刀冲进其家院子里,持刀对自己和丈夫张某丙进行殴打,其中一个说叫王某某,临走时,还往其孙子(当时二岁多)身上踢了一脚。 3、被害人张某丙(1947年4月生)的陈述 证实2010年9月3日晚八点多钟,正准备睡觉时,听到狗叫,进来四个娃,手里拎着刀,自己跪下求情,一个娃持刀对自己头部拍了一下,爱人秦某某阻拦,两娃就打秦某某,临走时,拿刀砍他的小个子娃一脚把其孙子踢多远。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证实张某乙于2010年9月2日在八柏山庄与王某某发生纠纷,后王某某于2010年9月3日晚,带着四个人到南张营村其家中,把其父母及儿子打伤了。 5、辨认笔录 证实秦某某辨认出王某某是当晚到其家,打伤其夫妻二人的人。 6、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证实2014年元月份的一天傍晚,吴某某在其王集镇赵庄口食堂坐着,王某某开车到食堂门口,二话不说,拽住头发扇吴某某的脸,说吴某某偷其水泵了,还一个玻璃杯把吴某某头上砸个口子。王某某走后,吴某某就到派出所报警了。自己没有偷王某某的水泵。 7、王某的举报材料 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多次殴打他人。其中,在2013年因王某某怀疑吴某某偷其工地上的电机,到赵庄口食堂把吴某某头部打伤。 8、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证实2004年8月7日下午,王某某窜至梁某某的理发店内殴打梁某某,后再次持刀到理发店内将梁某某、张某甲夫妇砍伤的经过。 9、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证实2004年8月7日下午,自己在妻子梁某某的理发店内被人持刀砍伤。怀疑是王某某干的。 10、新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 证实被害人张某丙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为轻伤。 11、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伤情说明 证实被害人秦某某的伤情情况。 12、新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刑情况。 13、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14、抓获经过 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情况。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对证据8、9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并申请梁某某、张某甲到庭作证,二人当庭证实其夫妻二人于2004年8月7日下午在理发店内被人持刀砍伤属实,但不知道是谁干的。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被告人不认可,被害人称不知道是谁干的,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为被告人王某某所作,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系被告人王某某所为。对指控的第三起犯罪,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证人王某的举报材料、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可以确定犯罪时间为2013年上半年,地点在王集镇赵庄口吴某某食堂。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犯罪对象系老人、儿童等弱势人员,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刘震钟辩护认为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系被告人王某某所为。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辩护认为第二起犯罪,证据也存在疑点,不充分。本院认为该起犯罪,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二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实,各证据相互能够印证,足以认定。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人民陪审员 孙 龙 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