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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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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72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冲,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5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72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冲,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5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晚上9时许,季某某、杨某(已判决)到位于西环路的铭苑宾馆找江某某要账,因言语不和,季某某与宾馆老板赵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季某某被朋友劝离,晚上10点多钟,被告人田冲与季某某、杨某、侯某、田某某(已判决)等人持砍刀、钢管到铭苑宾馆门口对赵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赵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左上肢部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头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面部、右手部、左耳部的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田冲与被害人赵某某以40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田冲主动到新野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冲的供述,同案犯季某某、杨某、侯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某、闫某、黄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谅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冲受同案犯季某某的纠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冲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