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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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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玉贵、王统、侯心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刑初字第00006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玉贵,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4月14日被广东省澄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王统,男,1990年8月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刑初字第00006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玉贵,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4月14日被广东省澄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王统,男,1990年8月4日出生。

被告人侯心峰,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心峰、王统、赵玉贵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心峰、王统、赵玉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侯心峰、王统、赵玉贵电话联系后,预谋到邓州市的周边县城实施盗窃。三被告人先窜至油田作案(另案处理)后,欲赶往新野继续作案,被告人侯心峰驾车带着被告人王统先行赶到新野县城,被告人赵玉贵驾驶摩托车跟随其后。被告人侯心峰、王统在新野县城人民路与大桥路交叉口东100米“鑫源铝业”门前,看见齐某某从门市内拿着几沓现金坐上一辆黑色奥迪车后,被告人侯心峰即驾车尾随,看到黑色奥迪车停放在新野县邮政银行门前后,被告人侯心峰站在奥迪车右边放风,被告人王统打开奥迪车左后车门,将放在车后座上的10万元现金盗走。之后被告人侯心峰、王统逃回邓州市区与被告人赵玉贵汇合,三人将赃款分肥,其中被告人侯心峰分得36000元,被告人王统、赵玉贵各分得32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侯心峰亲属退还被害人现金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心峰、王统、赵玉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新野县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12年4月4日晚18时许,被告人赵玉贵和杨某(已判决)预谋后,窜至河北省定兴县大钟寺购物广场南侧停车场,被告人赵玉贵将寇某某的本田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烂后,将车内装有5万元现金的棕色皮包和一部苹果4手机盗走。被告人赵玉贵和杨某每人分得2万元,剩余1万元两人共同使用。经鉴定,被盗的苹果4手机价值3154元。

另查明,涉案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玉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玉贵的供述,被害人寇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石某某的证言,河北省定兴县公安局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河北省定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邓州市公安局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心峰、王统、赵玉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赵玉贵无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其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侯心峰、王统作用较小,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流窜作案,且被告人赵玉贵有犯罪前科,上述情节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侯心峰积极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三被告人因犯盗窃罪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玉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与原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原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侯心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原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鲁丽君

审 判 员  陈 峰

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雪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