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少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甲,男,住柘城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其在缓刑期间违反监管规定,于2013年1月31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未执行的二个月零23天,并于2013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9月4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未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梅、郭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殿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晚9时许,被告人左某甲纠集魏某甲(已另案处理)等人在柘城县某某镇文庙北街“美味谷饭店”用砖头随意殴打某某镇居民付某甲,将其打伤。经鉴定付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同案犯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付某甲的陈述;4、证人刘某甲、毛某甲、白某甲证言;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7、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左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左某甲被判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许玉香 审 判 员 马晓春 人民陪审员 解卫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