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浉刑二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大学文化,教师,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逮捕,于2014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骈天民,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文化,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系被告人于某某哥哥。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浉刑二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于某某提出上诉,2013年9月23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信刑终字第26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骈天民、于文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2年12月21日10时10分许,驾驶微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医药公司门前路段停车开门时,其车门与左后方同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套牌)发生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某某认为其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死亡原因是由于二次碰撞及抢救不及时造成。
辩护人骈天明、于文化辩护意见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被害人有过错,导致其死亡的因果关系不明确,被告人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微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医药公司门前路段停车开门时,其车门与左后方同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套牌)发生相撞,造成李某摔倒受伤,于某某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2月22日死亡。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且有证人陈某、汪某等人证言及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录像资料、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医院抢救病历、被害人抢救医疗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被害人亲属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害人李某的死亡后果系被告人于某某停车开门所致,现场录像及证人证言也均证实无二次碰撞的情况发生,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当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急救中心及时救护并无抢救不及时的情况发生。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丽娜
审 判 员 杨 虹
审 判 员 詹 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涵 |